本文转自:邢台日报

赵某甲、赵某乙、董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日,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医院病历记载赵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搏骤停、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胸外部伤、颅脑损伤。家属赵某甲、赵某乙、董某某认为赵某死于某医院救治不当,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某甲、赵某乙、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等主张某医院在对受害人赵某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对症治疗,没有采取合理治疗措施、延误治疗和抢救时间等过错。经查,本案受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三小时后被送到医院救治,患者家属签署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危重患者院内转运知情通知书》,后经急诊会诊后,收胸外科住院治疗。其间,胸外科组织重症医学科对受害人进行会诊,2021年5月5日转入重症医学科,5月6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显示其死亡原因:呼吸心搏骤停,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胸部外伤,颅脑损伤。公安部门出具鉴定书证明,赵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颅脑及胸腔闭式性损伤死亡,属联合损伤死亡。故受害人赵某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入院时,院方根据受害人伤情已经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亦签署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危重患者院内转运知情通知书》。一审中先后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因技术原因终结了鉴定,赵某甲等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和谐医患关系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以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为基础,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推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营造良好的医疗秩序、促进平安医院建设、加快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如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技术特点角度,医学知识和技术属于探索性的科学发展领域,具有一定风险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亦没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准确适用法律对医疗行为作出的合理豁免,旨在强化对社会公众规范维权的引导,保护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发展,进而满足社会公共的医疗需要。

本报记者孙建伟

通讯员赵小双王剑

本栏目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